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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彭某甲、彭某乙与南郑县X村民委员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亦群,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南郑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村监委会主任。

上诉人陈某、彭某甲、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南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岭村委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亦群,被上诉人土地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8年4月,陈某、彭某甲、彭某乙三人合伙,采取以私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职工带资进厂、向私人借款、预售红砖等方式筹集资金开办南郑县土地岭砖瓦厂,并经与被上诉人土地岭村委会协商签订了“关于土地岭砖厂占用耕地等项协议书”后,开始南郑县土地岭联合砖瓦厂初期基础建设。此后因陈某等三人资金不足,于1989年5月9日,在陈某等三人及土地岭村委会参加下,经共同与原冷水区X乡领导开会讨论,陈某等三人愿意将联合砖瓦厂交给土地岭村X村委会同意接收该厂。1989年12月,陈某等三人将该砖瓦厂交由土地岭村委会接管,1989年12月13日,原界牌乡X组建土地岭砖厂基建筹备领导小组,任命陈某为副组长。土地岭村委会接管砖瓦厂后进行投资续建,于1991年4月正式投产后,原界牌乡委会员对土地岭砖厂厂长、副厂长进行了任命,陈某被任命为副厂长,土地岭村委会向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为南郑县土地岭砖瓦厂,性质某集体企业。同年8月23日,三位上诉人中管理账务的彭某甲向土地岭村委会对土地岭砖厂现金账务进行了移交,形成了移交清单载明总收入为x.89元,总支出x.23元。1992年2月,土地岭村委会将砖厂承包给彭某经营至今。1999年7月12日,在南郑县X乡政府的协调下,成立了由乡X乡企办、土地岭村委、原联办砖厂的三位上诉人共同参加的清财领导小组,对三位上诉人联办砖厂于1988年4月到1989年12月份所经营的全部账务、固定资产经过历时九天的清理,核实总收入为x.85元,总支出为x.11元,账面余额196.74元。同月16日,对土地岭砖厂与三上诉人建厂手续移交的遗留问题形成了书面的处理协议,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三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南郑县X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依据账务、债权债务的清理、遗留问题的处理,形成会议纪要:一、关于账务清理问题自1988年4月至1989年12月建厂资金为x.85元,债权债务清楚,双方予以认可。二、关于建厂期间遗留问题,对存在的八件事项双方协商达成了原则性处理意见。双方同意在协议原则条款上相互遵守执行。三、关于对原砖厂联营户待遇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乡政府多次协调无果,故未能达成处理意见。之后,2000年3月三上诉人以土地岭村委会将其建设中的联合砖瓦厂占去为由上访。2001年4月1日南郑县X乡企发(2001)X号《关于原南郑县土地岭联合砖瓦厂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陈某、彭某乙、彭某甲三人不具有现南郑县土地岭砖瓦厂产权。三上诉人对此决定不服,向汉中市X镇企业局申请复议。同年11月,汉中市X乡企经发(2001)X号《关于对南郑县土地岭联合砖瓦厂产权问题处理的意见》认为:乡X村集体企业,不管实行何种经营形式,都应该明晰企业的产权关系,划分企业产权的原则,应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企业红利的分配应以投入的资本为基础进行分配。2002年7月,南郑县乡X乡企经发(2001)X号文件和南乡企发(2001)X号文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彭某甲等三人现在是否拥有原土地岭联合砖瓦厂的产权问题,市X乡企发(2001)X号文件否定彭某甲等三人拥有企业产权的决定不妥,其理由是彭某甲等三人是该企业的最初发起人和投资人。而我局认为他们没有产权是因为:一是虽然他们是该企业最初的发起人和投资人,但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等困难无力再建,最后不得不申请村上接管,条件是资产和债务全部交村上。虽然缺乏交接手续,但客观事实成立;二是该企业自投产之日,注册登记为村办企业;三是该企业投产后村上承包给他人经营,而彭某乙、陈某都曾先后受雇于承包人,且历时十年未对产权提出争议,且至今还承认当初交接时的会议记录;四是企业交接后,村上未能及时履行协议,将债务及时归还,只能算作经济纠纷,不宜因一点而否定全盘。南郑县乡企局于2002年9月16日以南乡企发(2002)X号文件向南郑县政府作了关于原土地岭砖瓦厂三户群众上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认为:陈某等三人的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政策法规,不予支持。

2003年7月,三上诉人向南郑法院起诉,南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三人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南郑法院重审。南郑法院重审中,经过多次调解后,于2006年8月3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村委会在原合同到期后自愿将南郑县土地岭砖瓦厂两年的经营权交给三人经营,即从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商定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签定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除机瓦车间及配套设施以外的设施,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不再发调解书;关于债务问题如何交接,原村委会与三户交接时进账册的债务(认2003年7月15日陈某满移交的债务表为依据)由村上承担,未进账册的债务由三户承担,两年经营期内涉及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税费均由三户承担,债权债务也均由三户承担;此协议双方签字后三户申请撤诉,法院不发调解书,土地岭村委会收到撤诉裁定书后即进行砖厂的清理,交结合同的签订工作,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将承担本案诉讼标的11万元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三上诉人提交撤诉申请,南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此后因南郑县土地岭砖瓦厂由现承包人彭某承包(承包期限为1995年至2015年长达20年)而导致双方的协议未履行。2010年4月,三上诉人重新向南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三人投入南郑县X村砖厂的固定资产、现金投资共计人民币x.34元;2、三人应按出资x.34元和所持股权,向土地岭村委会追索1991年砖厂投产至今的红利x元;3、本案诉讼费由土地岭村委会全部承担。审理中双方均不愿意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筹建原南郑县土地岭联合砖瓦厂属实,但因缺乏后继资金,于1989年12月已将该砖瓦厂交由被上诉人接管,在1991年8月,三上诉人中管理账务的彭某甲向被上诉人对土地岭砖瓦厂现金账务进行了移交并将砖瓦厂的债权债务移交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接收砖厂后投资续建、注册登记和清偿所接收的债务时均未提出异议,且其中陈某还曾任砖厂筹备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在砖厂登记为集体性质某企业后曾担任该厂的副厂长,现应认定为三上诉人移交企业,被上诉人同意接收企业的事实存在,该企业的移交的债权债务理应由企业来承担。现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行接管属于他们的企业,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在1999年7月双方签订的书面移交清单也对三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全部账务、固定资产经过长时间的清理后,核实总收入为x.85元、总支出为x.11元,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及三上诉人均签字对账务的移交予以确认,同月对建厂手续移交的遗留问题形成了书面的处理协议,双方均签字表示认可。另外,双方均认可三上诉人建厂时的资金来源为信用社贷款、职工进厂带资、向私人借款及预售红砖等方式,虽三上诉人陈某其在生产经营当中共归还信用社贷款、个人借款、退还红砖款共计x.88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也不能举证说明在经营期间偿还的债务在移交之后应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现三上诉人所请求的确认其在南郑县X村砖厂的固定资产、现金投资为x.34元,与移交时双方签字予以认可的金额不一致,且现又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因此,三上诉人请求确认股权及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某、彭某甲、彭某乙之诉讼请求。

陈某、彭某甲、彭某乙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是:三上诉人投资所建的砖厂,是被原界牌乡党委、政府及被上诉人强行接管的;1989年12月,原界牌乡党委一纸文件下达后,将砖厂变为被上诉人所有,但当时对上诉人原建厂的固定资产和财务并未移交。直到1991年8月,上诉人彭某甲和张明耀才把财务账进行了移交,但对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并未移交;原审认定砖厂总投资为x.85元错误,应当为x.34元;原审判决采信南郑县乡企局文件结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三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土地岭村委会答辩称,三上诉人办厂初期,在重重困难下面临巨大压力,多次找村X区领导,请求被上诉人接管砖厂,以转移风险。被上诉人也是冒着不可预知的风险,接管了砖厂的资产和全部债务,并非强行接管;1989年12月原界牌乡任命砖厂基建筹备领导小组成员,以及1991年4月砖厂登记为集体企业时,三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1991年8月23日,由彭某甲与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张日慧对砖厂进行了移交,可见三上诉人对砖厂的产权并无异议;对于三上诉人投入砖厂x.85元,是由胡家营乡X乡企业办、被上诉人及三位上诉人共同参加形成的账务清单中载明的,该结果各方均认可签字,而且三上诉人在2003年7月6日起诉状中也载明了其投资为16万余元,原审认定正确;原审判决采信南郑县乡企局文件结论是正确的,该结论是在三上诉人上访后,南郑县X镇企业局先后六次派人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报告文件。并且乡X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该文件属于公文书证,证明效力大于一般证据;三上诉人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滥用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经举证、质某、认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筹建原南郑县土地岭联合砖瓦厂期间,因缺乏后续资金,于1989年12月将该砖瓦厂交由被上诉人接管,虽然没有正式的移交文件,但通过1989年5月的会议纪要来看,三上诉人是自愿将筹建中的砖瓦厂交由被上诉人的。1991年8月,在砖瓦厂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之后,三上诉人中管理账务的彭某甲与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对砖厂债权债务进行了移交,形成了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清单,此时砖瓦厂移交的客观事实已经完成,所有权连同全部债权债务都已转移给了被上诉人。三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强行接管属于他们的企业,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砖瓦厂移交以后,原属三上诉人的全部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陈某称,他们在砖厂移交后的生产经营当中归还了部分信用社贷款、个人借款、退还红砖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确认之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3元,免交6473元,其余3000元由上诉人陈某、彭某甲、彭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潇浴

代理审判员舒胜

代理审判员黄存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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