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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16日(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张X(现年6岁),一子张XX(现年2岁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感情淡薄。被告有酗酒嗜好,并且经常耍酒疯,摔东西,经人多次劝说无果,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还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离开被告处,在许昌租房居住;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在许昌做生意。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收到条及证人证言,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份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偶尔生气,但感情尚可。原告于2009年9月份离开被告处前往许昌做生意。后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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