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称,被告杨某因包二奶与原配梁某珍离婚,离婚前后双方发生争吵、殴打,并互相打烂双方经营铺面的商品。被告杨某的二奶是一个浪迹江湖、性格泼辣的女人,受教育甚少,知悉原配物流有货发回,擅自到物流领取原告梁某珍于物流货物,二奶要挟被告杨某,要梁某珍赔偿5300元,要不然将梁某珍所购进九千多元货物全部扣留归其所有,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杨某左右为难,原配梁某珍也不肯退让,当时被告找原告想办法,欲平息原配与二奶的纷争,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借5300元给被告,原定春节前归还,但事已拖赖至2011年10月,被告并无还款之意,原告被迫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付同期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2010年11月16日晚6点30分,杨某、杨某兄弟俩到金港大道X号彭某店里闹事并砸坏物品,价值5300元。后经彭某报案,贵港市港城派出所调解,由杨某、杨某二人赔偿彭某5300元。次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其代替杨某解决问题,要求被告在一张5300元收据上签名便交付彭某5300元。被告便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收款条上签名认可,没注意是一张借款条。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在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尚有26502.64元,根本无须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提交的5300元借条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杨某在原告梁某某出具的印刷体的借款条上签下“杨某”字样,该借条载明:杨某于2010年12月8日下午,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梁某某借款5300元整,定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绝不食言。特立此据为凭。被告杨某立具借条后,原告遂将5300元交给了彭某。此后,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杨某没有清偿。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彭某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经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后,将5300元交给彭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抗辩称误以为是收到杨某的赔偿款,不符合情理。被告杨某是有一定文化知识,对借条内容有一定认识能力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借款和收款的性质有完全的辨别能力。事实上被告的妻子彭某也收到了原告的5300元。如果此款不是杨某的赔偿款,收款人彭某仍可凭杨某需赔偿5300元的相关证据向杨某主张权利,将其收取原告梁某某的5300元返还原告梁某某。因此,对原告梁某某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5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仅对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还清欠款之日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杨某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借款5300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被告杨某赔偿利息损失(以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