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甲,男。
被告袁某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原告梁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恒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12时10分,被告袁某甲驾驶袁某乙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市方向行驶,与原告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袁某甲、原告均负本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期间由哥哥梁某远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3、误工费967.23元(17652元/年÷365×20天);4、陪人护理费967.23元(17652元/年÷365×20天);5、交通费酌情200元,共计13119.46元,抵减原告在本案中该承担的492.5元,被告尚应赔偿的原告经济损失1262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626.9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2134.46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对其没有抵减被告实际垫付的6385.5元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共分几次交了6385.5元押金,这些款项是原告的叔父在场看着交的,如其不承认,法院可传唤其叔父到医院调出这几张押金票和监控录像即可知。二、被告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抵减返还6385.5元给被告,三、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同意在1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无异议,陪护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袁某甲驾驶被告袁某乙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188KM+100M处时,与原告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185元。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某甲、原告梁某均负本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就事故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袁某甲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袁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甲均负本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85元;2、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7652元/年÷365×20天=967.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7652元/年÷365×20天=967.23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确属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为13019.46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误工费967.23元、护理费967.2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034.46元,不足部分为985元(13019.46元-12034.46元),由原、被告按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由原告自行承担492.5元,被告袁某甲赔偿原告492.5元。被告袁某乙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提出其已支付6385.5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12034.46元;
二、被告袁某甲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492.5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有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