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加元,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反诉原告),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勇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何某(反诉原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2012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加元、聂海平,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因为原告将被告何某家种的树苗拨掉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3月29日原告到清塘圩赶集,被被告何某持钢筋打伤,在道县中医院住院15天,经法医鉴某为轻微伤(甲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原告起诉的是身体权纠纷,而被告反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种树苗是种在自己的责任山内,原告将被告种的树苗拨掉,具有完全过错。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打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砍了被告的大杉树多棵,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还将被告自留山种的树苗拨了,造成被告买树苗的钱和施肥的肥料钱浪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争议的责任山归被告使用,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赵某认为被告何某家将树苗种在原告赵某的自留山里,就将其树苗拨掉,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3月29日原告赵某到清塘圩赶集,被告何某持钢筋打伤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5058.6元,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赵某被钝器伤及致:1、右面部创形成C创长1.3;2、右颧部皮下血肿;3、右眼脸钝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被告种树苗的山林所有权归自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山林所有权证。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道县公安局作出道公(清)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道县中医院出院通知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药费收据、永州市濂溪司法鉴某所损伤程度鉴某意见书、道县公安局作出道公(清)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被告何某持钢筋打伤原告赵某致其轻微伤(甲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好权属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何某家种的树苗拨掉,是引发本案的起因,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被告何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其种树苗的山林(与原告有争议)归其使用,因未提供该山林的权属所有权证,本院不予支持。如要确权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杉树等损失11000元,未提供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量和评估报告,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继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原告赵某医疗费5058.6元;鉴某400元;误工费15天×(15922元/年÷365天)=654元;住院伙食补足15天×12元/天=180元,以上共计6292.6元,由被告何某承担70%,即440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赵某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4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何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何某负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何某(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为维护某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