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水塘江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给吸毒人员何XX。次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春风路“尝不忘”粉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红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某何XX的证某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的作案工具红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4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