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上诉人何某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普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普亮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0日,何某作为被保险人为牌号为湘x的营运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无过失责任险五种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2004年12月4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宁乡县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是该车尾箱部分,起火原因排除爆炸、雷某、人为纵火、抽烟失火,因受损车辆被宁乡交警支队拖走,火灾现场被破坏,火灾原因无法进一步调查和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严重烧毁,何某通过x热线电话报案,中国人保宁乡支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2006年4月4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结算书,认定应赔何某第三者责任险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查勘费500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500元,共计赔偿5500元。何某认为保险公司未就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拒绝领取赔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赔付何某人民币x元,限于2011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直接付款致何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略);何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共计6889元,由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德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