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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等五人与被告张某、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死者吴某华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乙(死者吴某华次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丙(死者吴某华长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丁(死者吴某华次女),女,197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戊(死者吴某华之妻),女,1943年生,汉族,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等五人与被告张某、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顺、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9时50分,龙磊驾驶豫x货车沿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北段华中正大门口与吴某华驾驶的由东向西骑行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龙磊、吴某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1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9时50分,张某司机龙磊驾驶豫x货车沿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山路北段华中正大门口与吴某华驾驶的由东向西骑行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磊、吴某华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华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616.49元,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支付费用7164.7元、施救费2000元。

又查明,五原告系死亡受害人吴某华的近亲属,吴某华户籍为农村居民,死亡时75岁,住所地为(略)金山办事处贾庄居民委员会吴某,随着驻马店市城市发展的加快,贾庄已处于城市X区域内,2008年11月3日,根据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驻开政文〖2008〗X号市X村民委员会,设立贾庄居民委员会。

再查明,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x元,期限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100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戊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五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司机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丧某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死亡受害人户籍虽系农村X区域的变更,其住所地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其身份也已有农村X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死亡时吴某华75岁,计算5年为x.3元,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医疗费用3616.49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3万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3616.49元,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49元。原告下余损失x.8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份额,计款9481.7元。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故有保险公司承担,但该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根据条款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按10%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8533.5元,张某承担948.1元,但张某已支付7164.7元,两者相抵下余6216.6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中扣除,退还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垫支款6216.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张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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