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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莲花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莲花味精公司签订代理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莲花味精公司就味精运输事宜委托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作为运输代理;莲花味精公司责任为每月初向中国外运河南公司通报本月运输数量及货物具体情况,于发车前3日至一周内将完整的出口报关单证并委托书交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保证当月发运的火车,次月一次结清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代运包干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责任为按照莲花味精公司的货物运输计某及时做铁路运输计某申报工作。2、负责从生产厂到郑某的汽车运输和结算工作,及时向莲花味精公司通报货物运输途中及交接过程的情况和信息;费用为郑某到深圳北全程包干费每车皮x.4元,郑某到昆明全程包干费每车皮x.4元,郑某到乌北全程包干费每车皮x.9元,郑某到黄浦全程包干费每车皮x.6元,郑某至丹东全程包干费每车皮x.9元(运输包干费包括:运费、计某、铁路共办费、装车费、卸车费、报关、查验、监装、站台使用费、蓬费、苫费、代理劳务费、车皮使用费等);本协议期限自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上述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莲花味精公司代理货物运输协议书期限届满,双方又签订代理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期限自2007年4月l0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除对郑某至深圳北和昆明的全程包干费进行调整外,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协议书。在双方协议书有效期内,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数次承运莲花味精公司货物,莲花味精公司数次向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支付运费。本案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请求的是要求莲花味精公司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的货物运输费,扣除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已支付部分,剩余的x.43元运输费及相关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莲花味精公司提供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其8次通过河南莲花食贸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货物运输费(略)元,证明莲花味精公司不欠中国外运河南公司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的货物运输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对莲花味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河南莲花食贸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货物运输费与本案无关。本案庭审时,本院询问中国外运河南公司是否与河南莲花食贸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在承诺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审另查明:莲花味精公司系河南莲花食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莲花味精公司2006年4月份之前即存在代理货运合同关系,2008年4月份之后双方仍存在代理货运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莲花味精公司签订的代理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莲花味精公司长期代理货物运输关系过

程中,双方存在滚动运输、滚动付款的情况,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仅仅依据2006年4月份至2008年4月份的相关手续主张某费,且莲花味精公司提供的其2007年l2月至2008年7月支付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运输费金额超过此期间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运输费,加之2006年4月前、2008年4月份后双方仍存在代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鉴于此,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在没有就双方全部代理货物运输事宜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莲花味精公司支付2006年4月份至2008年4月份的运费,证据不足,故对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负担。

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主张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莲花味精公司所欠的运费,这期间实际产生运费x.16元,而莲花味精公司认可并偿还了运费x.73元,对差额x.43元双方产生争议,2007年12月前及2008年4月后双方的货物运输费用均及时结清没有争议。请求二审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运费,判令莲花味精公司支付我方剩余运费x.43元。

莲花味精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运费均已及时结清,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主张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尚欠x.43元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有证据表明这期间所支付的运费多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主张某数额。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代理莲花味精公司货物运输并由此签订的多份代理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莲花味精公司均能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2007年12月前及2008年4月后所有货物运输费用结算无异议。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上诉称,莲花味精公司尚欠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运费x.4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中国外运河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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