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丙,曾用名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桑某乙、桑某丙的代理人。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刘某丁、刘某戊的代理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桑某乙、桑某军、刘某丁、刘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学,被告桑某乙、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同在刘某学在焦作市田涧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并为同一班组。后承包人刘某学拖欠工人工资逃匿,找不到人。原告在工地为讨账住了十几天,后该工程总承包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原、被告班应得工资总余款x.92元,总承包方支付了x元,由被告桑某乙领走,回家按应得工资比例分配,比率为0.713,原告应得5612.56元,乘以比例,本次应分得工资4001.75元。然被告桑某乙将钱领回家后,伙同其他三被告擅自将原告应得的工资分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01.75元。
被告桑某乙、桑某伟庭审中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桑某乙、桑某伟不是雇主,也不是承包人;2、桑某乙、桑某伟没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他们自己的工资还没得够。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不是事实,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没有分原告的工资,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的应得工资还没有得够。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第一组,应得工资款x元;2、2009年11月5日刘某学给刘某甲组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一份,证明该组干的工程量及应得工资款;3、刘某甲组内粉表一份,证明刘某甲组干的工程量;4、卞和平签字的工资表一份,5、卞和平证明一份,6、证人闫XX的到庭证言.4、5、X号证据证明工资以组为单位领取的。
被告桑某乙、桑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无原件,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称无异议;被告桑某乙、桑某丙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面没有工钱数量,不能证明原告应得多少工资,更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X号证据称来源不明;对X号证据称是复印件,卞和平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的无法证实,对X号证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才能有效;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是亲戚,且不能证明原告应得多少钱,小组如何分配,被告桑某乙、桑某丙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5、X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1、4、5、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干的部分工程量,而不是总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四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工资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称X号证据是刘某学书写的,但该证据上没有刘某学签字,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共同在焦作市田涧工地刘某学承包的5、X号楼建筑工地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同为一组,做内外粉工作,后刘某学逃匿,由杨某战给工人结算工资,2010年1月份被告桑某乙、桑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领取工资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四被告领取的工资x元,没有得够四被告实际应得的工资款。原告主张四被告侵占其工资款4001.7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款应向其雇主主张,因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向四被告索要工资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得工资款是4001,75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其工资款4001.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