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泉,住桂平市水泥厂。
被告钟某乙(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甲、黄某与被告钟某乙、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甲、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泉、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黄某诉称,原告钟某甲、黄某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大女钟某霞、二女钟某霞、三女钟某珍、长子钟某乙、次子钟某丙。由于原告已年老不能从事劳动工作,而且身体多病。近年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给生活费原告,不给钱原告治病。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和治病是由三个女儿负责。原告认为,赡养父母是被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由于未尽赡养义务,使原告的生活极其困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给原告,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钟某乙辩称,被告钟某乙愿意赡养原告,也愿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但因为被告钟某乙生活困难,没有办法按月给付生活费给原告。钟某乙的意见是原告钟某甲、黄某,由钟某乙、钟某丙各抚养一个,黄某随钟某乙生活,钟某甲随钟某丙生活。
被告钟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钟某丙未作出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钟某甲、黄某是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大女钟某霞、二女钟某霞、三女钟某珍、长子钟某乙、次子钟某丙。近年来原告已年老不能通过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而且体弱多病。也因被告不尽赡养父母的责任,使原告的生活较为困难。原告的生活来源和治病是由三个女儿负责。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被告不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是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要求过高。原告的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455元为宜,由原告的5个子女平均分担,各子女每月应承担的生活费为115.17元(3455×2=6910÷5=1382÷12(月)=115.1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也应由5个子女平均负担。由此,被告钟某乙、钟某丙每月各应给付生活费115.17元给原告。原告因为没有提出主张要求三个女儿给付生活费,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115.17元给原告钟某甲、黄某;
二、被告钟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115.17元给原告钟某甲、黄某;
三、原告钟某甲、黄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每月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发票计算),除政府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外,不足部分,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平均分担,被告钟某乙、钟某丙应负担的医疗费,应在产生医疗费的当月最后一日前给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由被告钟某乙、钟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武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邹志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