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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光亮独任审判,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3月7日、2009年5月19日被告钟某以做生意的名义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2:二张借条,证明被告钟某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某据的客观真某性、合某、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均系道县X村民,彼此关系较好。2007年3月7日,被告钟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被告钟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是实”,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5月19日,被告钟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被告钟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叁万元正(30000元)是实,每月利息1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在场人曹某在借条上签了字。上述累计被告钟某共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某、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钟某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刘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止。被告钟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刘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是,原、被告约定了30000元借款本金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光亮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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