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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36岁。

被告付某,男,38岁。

原告崔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5年6月,我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3日,被告付某因同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实行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崔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10月23日,双方争吵后,双双离家,后再无联系,分居至今。2011年初,原告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崔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过短,没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解决双方的分歧与矛盾,没法培育牢固的夫妻感情,相反,当双方出现矛盾时,采用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方式,分居长达五年多,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愿再和被告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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