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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慎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豆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家庭影院的组建与配置比例》(以下简称《家庭影院》一书)由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并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作为图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豆丁网(www.x.com)会员将《家庭影院》一书全文,共360千字上传至网站,并提供阅读及付费下载。根据豆丁网上的说明每个用户下载该书均需向豆丁网支付5.88元的下载费用,被告从下载费用中提取50%的交易手续费,其余支付给上传者,上传者可将收益从账户中提现。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向上传者支付费用的方式放任并变相鼓励用户非法将他人作品上传至该网站,并从中获得经济收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从豆丁网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承担公证费等诉讼合理支出270元。

被告豆丁公司辩称:被告网站属于信息存储空间的模式且被告未对网站文章进行分类,根据原告提供的用户名称,被告已冻结了上传涉案图书的帐户,并向其发函。豆丁网作为互联网信息平台没有侵权故意,且网站上的文章多为个人的感想。被告网站不以传播出版物为主要内容,且网站的阅读免费,只有在下载的时候才会收取费用。

经审理查明:

《家庭影院》一书由张某某编著,并由人民邮电出版社于1998年6月出版发行,该书共360千字,豆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经公证,输入网址www.x.com进入豆丁网,登录后搜索“家庭影院的组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二项“家庭影院的组建与配置案例”,显示有涉案图书,包括图书目录,上传人为x。点击“下载”,出现提示“本文档为收费文档,请付费后继续使用”,该提示显示下载文档需付费5.88元,点击“购买”,下载该书。豆丁网帮助中心栏目中显示“豆丁所有文档都可以免费在线阅读,但有些文档下载是收费的;每笔文档交易,豆丁收取百分之五十的交易手续费”,该栏目中就“为什么我上传的文档没有通过审核”、“为何文档已经审核通过还是被删除了”等问题做了相关解释,就问题“为什么文档上传了好久都没有审核,豆丁审核一个文档要多久”豆丁公司解释为“由于少许文档自身带有加密或者特殊字符的,例如pdf,word等文档打开要求输入密码无法正常打印。这样的文档系统要进行10次强制转换,等待转换成功才能进行审核或特殊节假日,因为值班审核人员较少,文档过多会造成文档延迟审核情况。如果无特殊情况审核一个文档在1-5分钟。”豆丁公司以该公证书不能核实豆丁网中图书是否是《家庭影院》一书为由,对该公证书不予认可。

豆丁网站服务条款中规定“用户在豆丁网上传已存在的文档,将不能通过审核;豆丁网保留删除无效或无价值文档的权力,其判定标准之最终解释权归豆丁网所有”。

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域名x.com的所有者为豆丁公司。

张某某已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19元,其中包括对另外三本书的公证。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图书版权页、公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家庭影院》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作品。

豆丁公司虽不认可豆丁网上图书为《家庭影院》一书,但是该网上图书与张某某《家庭影院》一书的目录、内容、附录等相同。豆丁公司在其经营的豆丁网中使用了该书,该公司虽辩称系用户上传所为,但(1)根据豆丁网服务条款,豆丁公司应审核用户的上传文档,用户上传涉案图书内容,包括图书目录,豆丁公司应知此行为的违法性,但未对上传内容进行权利审查;(2)豆丁网每笔文档交易,豆丁公司收取50%的交易手续费,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因此,豆丁网作为经营性网站,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豆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豆丁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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