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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承包了位于某平县X街道黄某梁子村宝川铁矿的X号矿井。2010年9月4日12时40分许,该矿井的出料口被一块石头堵住,工人李廷军(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建平县X街道黄某梁子村)用撬棍排除石头时,被下落的矿石掩埋。李廷军被救出后,因呼吸功能障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于某某、康某某、杨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建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建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建平县X街道国土资源所笔录,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疏忽管理,未进行安全培训,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某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程某某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责任某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向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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