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29岁。
被告吕某,女,28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春,我与被告吕某同在山东龙口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2006年6月28日,在Im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原告感情发生变化,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10日下午争论一番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法院未准许,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和生病治疗费(凭票承担50%)。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同在山东龙口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在Im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生子后,原、被告因不能出外打工,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10日下午5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2010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现原告杨某再次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非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和生病治疗费(凭票承担50%)。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交流,没能正确解决双方的分歧与矛盾,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相反,当双方出现矛盾时,被告采取一走了之的方式,不尽夫妻义务,分居长达四年多,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愿再和被告共同生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在被告离家出走后,杨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杨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等费用,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被告吕某之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2年1月付至杨某满18周岁止),杨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杨某、被告吕某各承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