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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乙、刘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丙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明,被告人周某乙、刘某丙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某毒品事实

2011年6月28日,刘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乙要求买些毒品麻古。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将25粒麻古送至七天宾馆交给刘某丁,刘某丁付给被告人周某乙毒资款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9凌晨4时许,周某乙将25粒麻古带至七天宾馆交给他,他付了周某乙1000元毒资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乙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1年6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周某乙在祁东中心宾馆709房聊天时,被告人刘某丙接到吸毒人员蒋中秋、刘某丙的电话,表示要到被告人刘某丙所在的房间吸食毒品麻古。被告人刘某丙便叫被告人周某乙先行离开,并交给被告人周某乙一包毒品麻古(200粒)要其代为保管,另送7粒毒品麻古给被告人周某乙吸食。当被告人周某乙携带207粒毒品麻古走到祁东中心宾馆大门口时,被祁东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麻古207粒,从其租住房里搜获10粒毒品麻古,在被告人刘某丙入住的中心宾馆709房缴获34粒毒品麻古。经检验,207粒麻古净重19.39克,10粒麻古净重0.85克,34粒麻古净重3.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供述他于2011年6月29日从雷贵阳处购买麻古230粒供自己吸食,因蒋中秋、刘某丙要去其入住的中心宾馆709房吸食麻古,为安全起见,他交给周某乙一包麻古,为其保管。周某乙在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供述她经常与刘某丙在一起吸食麻古,2011年6月29日,在中心宾馆709房,刘某丙将一包麻古交给她,要其带回家中,她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尚住在中心宾馆709房。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周某乙身上缴获207粒红色药丸净重19.39克;从周某乙住宅缴获10粒红色药丸净重0.85克;从刘某丙所住中心宾馆709房缴获34粒红色药丸净重3.11克。以上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周某乙身上及住处查获的麻古被公安机关扣押;从刘某丙处查获的麻古亦被公安机关扣押。

6、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11年6月28日、29日住宿于中心宾馆709房。

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刘某丙、周某乙尿样呈阳性。

8、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乙从诸多人物照片辨认出刘某丙将200粒麻古交其保管。

9、通话详单,证明刘某丙与他人通话详情。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周某乙于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丙、周某乙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因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丙、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丙、周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能坦白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乙心

人民陪审员周某乙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丙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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