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重庆市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
负责人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
原告邱某与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道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0年9月12日,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在被告处贷得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此后一直未向原告催收贷款、主张抵押权,导致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担保合同也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均遭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潼南县X村四社房屋(建筑面积333、房屋所有权证号潼县字第x号)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某。
潼南县X区居委会2011年11月23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0年到潼南县X区居委会,要求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在邱某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详见被告举证材料)上盖章,意思是说贷款去收了的,实际上被告催没催收(居委会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详情,反正没叫居委会人员一道到去催收过,居委会工作人员“尤良慧”“冯建”也没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名。
被告质某,该证据不真实,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不一致,并认为这是原告找过居委会的原因,不是居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确实向原告所在社区寻求过法律帮助。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某意见如下: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
原告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2、200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座谈记录证明,被告在座谈记录上签名并承诺还款。
被告质某,该通知书是真实的,但此时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签名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3、2006年10月8日、2008年9月5日、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并向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寻求了帮助,该社区居委会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证明“全家外出,催收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其中,在2006年10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上,潼南县X区居委会签注了“经分理处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外出,家中无人,催收属实”。
原告质某,该组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借款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即有居委会盖章签名的催收通知书),与居委会于2011年11月23日所证明的情况相矛盾,且2006年10月8日的催收通知书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于2008年6月才更名为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在此之前在潼南县X镇还没有成立分理处,只有潼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而居委会居然于2006年10月在被告的催款通知书上就已签字证明“经分理处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外出,家中无人,催收属实”,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3月9日止。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县X村四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3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潼县字第x号)为被告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也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直到2004年12月22日才找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座谈,原告愿意以抵押房产拍卖的价款抵贷,其次以其应收的太柏公路建修款抵偿,但此后,原告仍然没有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主张债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也应再受法律保护,于是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在规定的除外。”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3月9日止,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就应从200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3月9日届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对所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后由于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在与被告进行座谈时,向被告承诺愿意偿还借款,系原、被告对原债权、债务予以了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主张权利,致使至今诉讼时效又已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抵押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再继续持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明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返还潼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邱某办理潼南县X村四社房屋(建筑面积333、房屋所有权证号潼县字第x号)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道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