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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某好夫妻关系,且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1987年8月12日婚生女孩范某,1990年3月21日婚生女孩范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某好夫妻关系,从200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厨房用具一套、家俱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空调2P柜机一台、二层楼房一栋(位于欧江岔镇X街,一楼为门面,二楼为住宿)、杂屋一间,原告对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原告所述有债务85000元,也不要求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益阳市X村委证明、(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某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85000元,但未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厨房用具一套、家俱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空调2P柜机一台、二层楼房一栋(位于欧江岔镇X街,一楼为门面,二楼为住宿)、杂屋一间归均被告汪某所有,其余双方各自保管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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