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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89年10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蔡庄伟、邓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某。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3月5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以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蔡庄伟,被告人吴某、刘某乙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戚某某(在逃)等人在洛阳市X区中央魅座KTV牡丹广场店唱歌时,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陈某某(在逃)等人到该店内找被告人吴某,后被告人吴某、刘某乙伙同戚某某、陈某某等人随意殴打店内工作人员,并造成在中央魅座KTV上班的被害人李X左手食指被刀划伤。经鉴定,李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洛阳市X区X路“x”KTV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张X捅伤。经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老某”、“刘某乙”等人酒后在洛阳市X区X路“x”KTV门口持刀将原告人张X捅伤,经伤情鉴定为重伤。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259043.11元。

被告人吴某辩称,寻衅滋事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动手打人,其认为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故意伤害罪其辩称是先被几个人拳打脚踢,身体多处受伤,后对方拿出某子向其刺,其用手挡了一下,刺中了被告人的右手食指,为了自我保护,被告人夺了刀,没有伤害他人的意思,并表示对其造成的伤害,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第一起案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虽然都在场,但是他的行为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不应该按照寻衅滋事罪量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刘某乙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关于故意伤害罪,代理人也看了当时的录像,当时被告人吴某喝醉了,被告人吴某是追别人,但是否是被告人吴某捅到了对方,是不清楚的,根据当庭播放的光盘,当时吴某是一个被打的人,从光盘上显示,被告人吴某最少被打2分钟,打被告人吴某的人是否是受害人张X一伙的,具体都不清楚。因此,请求法庭综合以上,对吴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吴某在唱歌,是陈某超打电话给陈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过去时他们已经发生争议,当我去后在房间里保安和吴某发生争执,是对方先动手,我们才还手,当时拘留那天,我身上也有伤。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洛阳市X区中央魅座KTV牡丹广场店唱歌时,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店内找被告人吴某,后被告人吴某、刘某乙伙同戚某某、陈某某等人随意殴打店内工作人员,并造成在中央魅座KTV上班的被害人李X左手食指被刀划伤。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洛阳市X区X路“x”KTV门口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被该男子殴打,被告人吴某认为受害人张X与该男子系一起的,持刀将被害人张X捅伤。经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父亲与受害人李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丙父亲一次性赔偿李X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受害人李X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造成医疗费共计20560.5元,误某8379.75元,护理费1352.4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95581.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供述证实,2010年夏天快结束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戚某某等人在中央魅座KTV唱歌,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也来到此处,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与保安和领班发生撕拽的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涧西区X路“x”KTV唱歌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其中一男子殴打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戚某某等人在中央魅座KTV唱歌,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陈某某等人来到此处后,被告人吴某、刘某乙伙同戚某某、陈某某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殴打该KTV工作人员的事实。

3、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6日1时30分许,被害人王XX等洛阳市X区中央魅座KTV工作人员被人殴打,李X被刀划伤的事实。

4、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在涧西区X路“x”KTV,看到二个男的打架,其中一名男子冲过来,向被害人张X左腹部捅了一刀的事实。

5、同案犯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晚上,戚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等人在中央魅座唱歌,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也来到此处,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与该KTV的保安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

6、同案犯陈某超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等人在洛阳市X区中央魅座KTV唱歌,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来到此处后,被告人吴某、刘某乙等人殴打该KTV工作人员的事实。

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晚上,刘X、靳XX、被害人张X在涧西区X路x唱歌后,与一名男青年发生口角,该男子从身上掏出某个东西追靳XX,靳XX逃跑,后见到张X后,张X称其肚子上被捅了一刀,刘X带张X去三院治疗的事实。

8、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其和刘X、张X等人在涧西区X路唱完歌走时,张X与一男青年发生撕扯,靳XX上前询问情况时,该青年拿刀向靳XX挥了一下,靳XX逃跑,后听说张X被人捅伤的事实。

9、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其和吴某、冷X、老某等人在洛阳市X区x唱歌后,在x门口被告人吴某与一名男子发生纠纷,该男子的一名同伙殴打被告人吴某,后被告人吴某从老某手里抢过一把刀,向对方冲去,对方的人躲开,被告人吴某追其中一名男子很远。

10、证人冷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和杨XX、老某、被告人吴某等人从洛阳市X区X路x出某,被告人吴某与一名男子发生纠纷,与该男子一起的一男子与被告人吴某打了起来,被告人吴某从老某手里夺了一把刀去捅对方,对方的人都跑了。

11、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辩论说明、视频资料、视频截图、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127014.24元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恒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7014.24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恒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恒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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