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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文宇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位于浚县X街的城郊社在改建过程中,被告用我的地板砖、角线等建筑材料,被告共赊欠我货款5655元,有被告的手续为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56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作为工地的收料人,只是经手人,当时工地上有会计,至于欠原告钱不欠,我不知道。条上的名是我签的,因为当时的工地是合伙的,这笔钱应该我们几个人伙还。

原告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9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蔡某乙地板砖、角线等建筑材料合款565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李某某未偿还该款,原告蔡某乙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蔡某乙货款56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蔡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56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作为工地的收料人,是经手人,不应该由自己偿还欠款,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蔡某乙现金5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文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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