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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X镇煤矿与被告阙某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矿矿长。

住所地:安化县X村。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

被告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林,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与被告阙某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李某、被告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林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对被告的本人工资认定为1594过高,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由此计算出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错误;二、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过长,被告因工受伤住(略),劳动合同期才六个月,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超过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三、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个月本人工资计1594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工伤待遇重新作出认定,并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与被告阙某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已于2010年12月6日经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予以裁决,该裁决书认定,被告阙某于2009年11月3日到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且签订了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5月3日为期6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交某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原告已为被告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11月20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当即送往安化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经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劳工伤认字[2010]X号)认定被告阙某为工伤,其伤于2010年7月27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并确定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37元,伙食补助费222.6元,交某89元。原、被告对仲裁时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因对仲裁时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的长短,确定经济补偿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告的工伤待遇,并驳回仲裁认定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从原告处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作如下核算与认定:

1、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37元,伙食补助费222.6元,交某8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伤残均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阙某本人工资的确定,原告提出与被告劳动合同签订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认为1500元是原告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时的工资,被告实际工资是按计件工资,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单,根据益阳市统计局文件(益劳社发[2009]X号),益阳市月平均工资为1594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的意见正确,本院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确认被告的本人工资为1594元。由此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94元/月×15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1594元/月×15个月=x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从2009年11月20日受伤之日至2010年7月27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略)号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止,共计八个月,按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94元/月×8个月=x元。

4、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594元/月×1个月=1594元。

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为x.6元。

本院认为,被告阙某在原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时受伤,其伤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差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参照益劳社发[2009]X号《关于发布2008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与被告阙某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阙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x.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某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某、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某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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