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XX诉张XX、被告刘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刘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被告刘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张XX及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2月26日10时52分许,原告周XX骑三轮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奉公路口时,适逢被告张XX驾驶车主为被告刘X、牌号为沪XXX小客车沿六奉公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X小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449.2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张XX、刘X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XX、刘X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以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确认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49.76元、护理费1,0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张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X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律师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0时52分许,原告周XX骑三轮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奉公路口时,适逢被告张XX驾驶车主为被告刘X、牌号为沪XXX小客车沿六奉公路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49.2元、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49.76元、护理费1,0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09年6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沪XXX小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周XX家庭自1999年10月起承包经营六亩三分土地。周XX因部分承包地(0.3亩)被征用,于2009年4月转为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周XX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集贸市场内销售农产品。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内固定拆除术后,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周XX户籍资料、土地承包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周XX征地情况证明、上海XX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周XX工作情况证明及交纳管理费的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X作为沪XXX小客车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定残时的年龄,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9年,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为10%,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并乘以其赔偿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该项损失为54,792.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因部分承包地被征用而农转非,但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家庭尚有6亩左右的承包地仍在经营,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菜市场从事自产农产品的销售工作,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可得收入的减少。本院酌情按每月800元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2,9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2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列为原告损失一并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4,6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27,498.9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792.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6,052.2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律师费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551.16元,应当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6,052.2元,其余损失20,498.96元由被告张XX、刘X共同承担。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76,052.2元;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86.5元,由原告周XX负担211元、被告张XX、刘X共同负担775.5元;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XX、刘X共同负担。被告张XX、刘X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