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黔江区X街X路X号C栋房屋,于1996年10月22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因原告自2000年处于改制状态,被告自2008年6月始一直占用原告该幢房屋底楼X号门面,2009年5月原告改制完毕后,曾某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自行腾退占用原告位于城东街X路X号C栋底楼X号门面房,并赔偿原告损失3300元。
被告辩称,我是单位的老职工,也是优秀士兵、伤残退伍军人,我要求单位给我安排住房,一直未解决我的住房问题,现在孩子大了没地方居住,只要能给我找个地方居住,我便腾退公司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位于黔江区X街X路X号C栋房屋一幢,系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1996年10月22日原告取得了该处房屋的产权证,即黔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2000年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始改制,被告便自2008年6月始一直占用原告该幢房屋底楼X号门面,2009年5月改制完毕后,原告便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腾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黔江区X街X路X号C栋房屋的产权证,即黔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便是该处房屋的合法物权所有人,被告李某某占用该处房屋,既非租赁,又非其它形式的合法占用,系无权占用他人的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腾退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出所占用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黔江区X街X路X号C栋底楼X号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某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节华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