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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油毡厂东侧,齿轮厂南侧东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涛,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502。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彩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涛、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熙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彩伟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岛啤酒和八达岭长城红酒,被告每月应保证销售青岛啤酒300箱、八达岭长城红酒50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销售奖励。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支付销售返利2万元,但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并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销售返利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晨熙亿隆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晨熙亿隆公司(甲方)与光彩伟业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店内销售的青岛纯生及八达岭长城红酒由乙方供货;青岛纯生x,规格1X12/箱包装啤,价格为72元/箱,八达岭长城红酒(92年)x,规格1X6/箱,价格为38元/瓶,八达岭长城红酒(98年)x,规格1X6/箱,价格为38元/瓶;甲方保证销售青岛纯生每月不得少于300箱,全年不得少于3600箱,乙方全年给予甲方4万元的促销奖励,分季度支付,每季度为1万元整;甲方保证每月销售八达岭长城红酒不低于50箱,全年不得少于600箱,乙方给予甲方全年x元的销售返利,并分季度支付,第一季度支付甲方2万元整;如甲方连续三个月未完成销量并不能按时结清乙方账款,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按实际销量追回前期给予甲方的销售返利;本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甲方按月结款,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乙方所送货物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光彩伟业公司即开始履行供货义务,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累计向晨熙亿隆公司供应青岛纯生啤酒400箱(总价款2.88万元)及八达岭长城红酒75箱(总价款1.71万元),合计价款4.59万元。此外,光彩伟业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月向晨熙亿隆公司支付了2009年第一季度销售返利3万元。现光彩伟业公司称因晨熙亿隆公司始终未向其支付货款,且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故自2009年3月起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现要求晨熙亿隆公司支付货款并退还部分销售返利。

以上事实,有光彩伟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一份、送货单四份、销售返利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晨熙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光彩伟业公司与晨熙亿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光彩伟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支付销售返利后,晨熙亿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其拖欠货款且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光彩伟业公司要求晨熙亿隆公司支付货款并退还部分销售返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晨熙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九百元;

二、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返利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五角、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杨培红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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