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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上诉人彭某的周伟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今借到李某人民币现金34500元〈另房屋担保〉”之借条。此后,被告彭某陆续还款30000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某可以随时催收,被告彭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4500元,现已偿还30000元,下欠4500元也应及时偿还。原告李某关于要求被告彭某偿还另外的236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7984.2元之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81元,由被告彭某负担9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原审被告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彭某向我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彭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其利息17984.2元。本案系按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由彭某全部负担。彭某上诉称:向李某出具的34500元的借条,已陆续全部偿还了。李某虚构事实,无理要求上诉人彭某重复还款,并主张高额利息。在一审时上诉人彭某提供了向被上诉人李某偿还的30000元汇款凭证,另外4500元的汇款凭证不慎遗失,上诉人彭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取证,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诉人彭某提出的请求置之不理,草率认定上诉人彭某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4500元,损害了上诉人彭某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彭某2011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常宁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的结果是“卡号不合法或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彭某称已全部偿还了上诉人李某借款34500元,但仅提供了向被上诉人李某偿还30000元的汇款凭证,余款4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偿还,故对上诉人彭某已全部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另称原审法院未依据其申请向银行取证的诉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上诉人彭某向上诉人李某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李某对双方间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均有争议,故原审认定双方间借款本金为借条上的数额即34500元、利息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合理)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未还的45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至全部偿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系简易程序,受理费应减半收取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李某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合计人民币944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586元,上诉人彭某承担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洁

校对责任人:严君打印责任人:袁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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