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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于致东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某2009年在原告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6个月。事实上,被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月到2009年3月。故裁决由原告公司给予被告刘某1.8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就上述诉称向法庭提交了第某医疗期工伤待遇拨付审批单拟证明2006年被告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955元。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5年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6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沙五井-320水平漏斗上山掘进时,被矸石砸伤,经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955元。2007年2月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0元。2009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0年2月原告公司停产整顿,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上班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即未到原告处上班。后双方因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诉至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11月18日,该会仲裁裁决:一、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6个月,共计1.8万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元/月×12个月,共计1146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将从工伤保险处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第某、二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6月双方就被告上班事宜未达成协议,此后,被告不再去原告公司上班,应视为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才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依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陈述其在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如工资发放表等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6个月。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因公致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十级伤残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均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将从工伤保险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六条第(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解除与被告刘某自2005年1月建立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6个月,共计1.8万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元/月×12个月,共计11460元;

四、原告将从工伤保险处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0元支付给被告;

五、驳回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共计人民币35190元限原告永州市观音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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