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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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制糖造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制糖造纸厂。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制糖造纸厂(以下简称南宁制糖造纸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制糖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于1991年7月到南宁制糖造纸厂工作。2002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谭某)在压榨生产岗位。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南宁制糖造纸厂)根据生产需要或乙方(谭某)的工作表现,可以调整乙方(谭某)的工作岗位。2006年南宁制糖造纸厂因车间停榨之后,多次调整谭某的工作岗位,2007年11月起谭某在原料车间工作。

谭某自2008年9月4日起,以病休以及不接受南宁制糖造纸厂安排的工作岗位为由,一直未到南宁制糖造纸厂上班。谭某向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供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6日的姓名为“谭某”,加盖“广西成林骨科医院”字样印章、医师签名“李庆星”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谭某病休。

南宁制糖造纸厂向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核实谭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广西成林骨科医院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核实,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6日关于“谭某”同志的“成林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不是广西成林骨科医院李庆星医师开具的证明。2008年9月26日,谭某作出《检讨书》,承认其“向街头制作贩卖假证的小贩购买了几份假的成林骨科医院疾病证明(病假单)”,并为此作出检讨。

南宁制糖造纸厂于2008年10月8日做出了《关于给予谭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写明:由于谭某同志伪造疾病证明书骗取病假,性质恶劣,且在9月26日上午递交检讨书后,原料处电话通知其疾病证明书伪造,应及时回厂上班,但至今未见其回厂上班。事实上已形成从2008年9月4日至今旷工的行为,连续旷工超过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厂人字(2008)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员工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者,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并经厂工会同意,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从2008年10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了《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工会会议签到登记表及会议记录,证明该管理规定制度经过民主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谭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发放签字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签收阅知该规定。

谭某以在职期间从事的原料处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要求南宁制糖造纸厂给予职业病危害体检,并向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谭某所从事原料处岗位并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

谭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1、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谭某的劳动合同违法;2、按法律规定南宁制糖造纸厂给予谭某职业病危害体验,并向谭某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3、南宁制糖造纸厂双倍支付谭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200元;4、南宁制糖造纸厂支付谭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00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谭某全部仲裁请求。谭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谭某劳动合同违法;2、南宁制糖造纸厂按法律规定给予谭某职业病危害体检,并向谭某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3、南宁制糖造纸厂双倍支付谭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合计约人民币2200元;4、南宁制糖造纸厂向谭某支付赔偿金63000元(1800元×17.5×2)。南宁制糖造纸厂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谭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资格;南宁制糖造纸厂有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谭某与南宁制糖造纸厂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南宁制糖造纸厂调整谭某工作岗位后,谭某于2007年11月到调整后的岗位原料车间上班,并领取此期间的工资。谭某以南宁制糖造纸厂不实行同工同酬为由主张补发劳动报酬2200元,谭某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供的《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场检测报告》,足以证明谭某所处的原料车间的粉尘未超过国家规定。谭某要求南宁制糖造纸厂给予职业病危害体检、提供职业病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与谭某的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南宁制糖造纸厂以谭某自2008年9月4日起至10月8日止,连续旷工为由,以厂人字(2008)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为规章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为法律规定,作出与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谭某对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为:南宁制糖造纸厂依据的厂人字(2008)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制定程序不合法、没有向谭某等劳动者公示,此规章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供的厂人字(2008)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必须具备制定程序的民主性、内容合法性、公示性等三要素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南宁制糖造纸厂承担厂人字(2008)X号规章具备上述要素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制定上述规章时的会议纪要和签到表,签到表只有部分工会委员到场,未能举证证明该规章经过了其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即南宁制糖造纸厂未能证明该规章具有上列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要素。鉴于南宁制糖造纸厂不能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即厂人字(2008)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完全具备上述三要素,故不能作为在本案审理的依据。

谭某是否存在旷工行为,是南宁制糖造纸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南宁制糖造纸厂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在生产工作中对于谭某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监督,谭某有义务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分别定有明文。

2008年9月4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6日,谭某提供《成林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向南宁制糖造纸厂请病假。经南宁制糖造纸厂核实,谭某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假冒;谭某于2008年9月26日签署《检讨书》,承认其“向街头制作贩卖假证的小贩购买了几份假的成林骨科医院疾病证明(病假单)”。谭某向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供假冒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而骗取病休假,未向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供劳动的,并不属于正当事由;亦已违反雇员(劳动者)之忠诚责任,性质不可谓不恶劣。谭某自2008年9月4日后,不向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供劳动又无正当事由,已经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关于“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其性质属于旷工行为。

谭某的旷工行为,自2008年9月4日起,计算至南宁制糖造纸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08年10月8日止,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谭某持续旷工累计达20个工作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谭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南宁制糖造纸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对何谓“严重”,未作定义,一审法院参酌采用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后段:“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规定的情形。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废止,但该法规由国务院制定;该条文规定的情形,至今仍不失其合理性,亦显著高于被告引用的厂人字(2008)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第一条第2项第(3)目:“员工连续旷工5天以上者,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及以上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将谭某连续旷工20个工作日的行为界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尚属定性准确,亦无不当,予以采纳。南宁制糖造纸厂以“谭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事由,解除与谭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亦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要件,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与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和保护。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与谭某的劳动合同的通知达到谭某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告解除。谭某请求确认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理据,不予支持。

谭某主张的赔偿金,其主张的依据是南宁制糖造纸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由南宁制糖造纸厂支付赔偿金。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与谭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南宁制糖造纸厂无须再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本院认定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谭某此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要件,亦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谭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8年11月,南宁制糖造纸厂获悉谭某即将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提前一步以谭某严重旷工为由解除谭某的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南宁制糖造纸厂的证据是广西成林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职工考勤表、谭某写的检讨书,以证明谭某用假的广西成林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骗取病假,并严重旷工,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南宁制糖造纸厂的上述证据,职工考勤表是南宁制糖造纸厂单方面行为,满是人为涂改的痕迹,不具有法律效力,“检讨书”写的是谭某提交2008年元月21日、22日、23日的行为,不是南宁制糖造纸厂所称的那4份假的疾病证明书,谭某亦不存在严重旷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南宁制糖造纸厂应为解除谭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负举证责任,因其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谭某存在严重旷工行为,南宁制糖造纸厂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谭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负双倍赔偿责任。

二、谭某分别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和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在南宁制糖造纸厂原料处支援榨季生产工作,该工作岗位属于高粉尘高危害性质(原料处的员工每年都要进行健康体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南宁制糖造纸厂应按法律规定给予谭某职业病危害体检,并向谭某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但南宁制糖造纸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视谭某的身体健康,从1996年至今没有给予谭某任何体检。而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了南宁市疾病防控中心的检验报告,用来证明谭某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粉尘高危害性质,因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的检验报告是2009年12月进行采样检验作出的,而谭某在高粉尘高危害性质岗位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和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用现在采集的样本所作的检验报告来证明3年以前的岗位不属于高粉尘高危害性质没有效力,且该检验报告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谭某所在的岗位不属于高粉尘高危害性质,南宁市疾病防控中心也没有任何专业技术人员来解释该报告里众多的专业术语及数据。

三、南宁制糖造纸厂未足额支付谭某的劳动报酬。谭某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和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在原料处支援榨季生产工作期间,南宁制糖造纸厂不对谭某实行同工同酬,违法克扣谭某应得的劳动报酬,只给相当于同工种同岗位其他工作人员百分之六十的劳动报酬。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谭某劳动报酬,而仅是劳动报酬中的一项,南宁制糖造纸厂违法克扣谭某劳动报酬中的第二项即月度奖金。南宁制糖造纸厂应当拿出谭某在原料处支援榨季生产工作时的月度奖金发放表,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南宁制糖造纸厂应当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南宁制糖造纸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应加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谭某劳动合同违法;2、南宁制糖造纸厂按法律规定给予谭某职业病危害体检,并向谭某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3、南宁制糖造纸厂双倍支付谭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2200元;4、南宁制糖造纸厂向谭某支付赔偿金63000(1800元×17.5×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宁制糖造纸厂答辩称:一、谭某向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的4份疾病证明书时间分别是2008年的9月4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6日,经过南宁制糖造纸厂到成林骨科医院调查,成林骨科医院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证明,上述4份疾病证明书是假的,谭某在第二天即9月26日就向南宁制糖造纸厂写了一份《检讨书》,承认其伪造疾病证明书骗取病假的事实,谭某连续旷工已经达到了20天,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南宁制糖造纸厂经工会的同意,依照法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谭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二、谭某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南宁制糖造纸厂已出具《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场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因此不适用职业病防治法,谭某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南宁制糖造纸厂都是按月足额向谭某发放工资的,不存在克扣其劳动报酬的情形;四、南宁制糖造纸厂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当支付谭某经济补偿金,谭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制糖造纸厂2006年9月原料处和X年X月X日生产安全保卫处的一次性奖金发放表各一张,以证明谭某的工资收入除工资单的工资外,还有月度奖金和一次性奖金;2、2006年6月27日的姓名为何坚的厂内调动介绍信存根一张,以证明谭某是在原料处支援生产。南宁制糖造纸厂质证认为,谭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份证据的内容均与谭某无关,不能证明谭某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谭某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三份证据与谭某本人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南宁制糖造纸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谭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有:1、“甲方(南宁制糖造纸厂)根据生产需要或乙方(谭某)的工作表现,可以调整乙方(谭某)的工作岗位。”,谭某认为漏了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2、“2007年11月起谭某在原料车间工作”,谭某认为其是在原料车间支援生产而不是工作;3、“谭某自2008年9月4日起,以病休以及不接受南宁制糖造纸厂安排的工作岗位为由,一直未到南宁制糖造纸厂处上班”,谭某认为其上班了,但并不是到原料处上班,原料处不是合同约定的岗位;4、“谭某向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供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9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6日的姓名为“谭某”,加盖“广西成林骨科医院”字样印章、医师签名“李庆星”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谭某病休”,谭某认为4张病假单不是其提交;5、“原料处电话通知其疾病证明书伪造,应及时回厂上班,但至今未见其回厂上班”,谭某认为,原料处电话通知的内容是如谭某不回原料处上班,就是视为旷工,当时谭某一直在人事部协商南宁制糖造纸厂单方面调整其岗位的事情;6、“谭某对南宁制糖造纸厂递交的《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发放签字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签收阅知该规定”,谭某认为其没有认可该规定,也没有签字;7、“谭某以在职期间从事的原料处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谭某认为原料处是其支援岗位而不是工作岗位;8、谭某认为一审对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的证据目录3、4、6、14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即予以采用。本院认为:1、关于“甲方(南宁制糖造纸厂)根据生产需要或乙方(谭某)的工作表现,可以调整乙方(谭某)的工作岗位。”,是一审引述南宁制糖造纸厂和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十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的内容,该引述并无不当,而劳动合同条款的内容还包括“如乙方不愿调整工作岗位,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并非是谭某认为的调整岗位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2、关于“2007年11月起谭某在原料车间工作”,谭某认为其是在原料车间支援生产,但谭某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谭某自2008年9月4日起,……一直未到南宁制糖造纸厂处上班”,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的2008年度的考勤表能证实谭某自2008年9月4日起未到南宁制糖造纸厂上班,谭某亦自认该期间其未到原料车间上班,而是去人事部协调调整工作岗位一事,故谭某的该异议主张不成立;4、关于谭某认为2008年9月的4日、9日、11日、16日4份假疾病证明书不是其提交,因谭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料处电话通知其疾病证明书伪造,应及时回厂上班,但至今未见其回厂上班。”,是一审根据南宁制糖造纸厂人事处的《关于催促谭某同志回厂领取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内容的引述,该引述并无不当;6、关于“谭某对南宁制糖造纸厂递交的《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发放签字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签收阅知该规定”,谭某认为其没有认可该规定,也没有签字,因南宁制糖造纸厂已举证证明谭某已签收该管理规定,谭某该异议不成立;7、关于“谭某以在职期间从事的原料处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岗位”,因谭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原料车间工作属支援性质,本院不予采信;8、谭某认为一审对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的证据3、4、6、14的未进行质证,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实以上证据已在一审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与上诉人谭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向上诉人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上诉人南宁制糖造纸厂应否给予上诉人谭某职业病危害体检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3、被上诉人南宁制糖造纸厂是否拖欠有上诉人谭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关于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与谭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南宁制糖造纸厂应否向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谭某与南宁制糖造纸厂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南宁制糖造纸厂制定的厂人字(2008)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是与工会会议讨论制定并已公布实施,谭某已签收阅知该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而谭某为获取病休假,向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伪造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自2008年9月4日至南宁制糖造纸厂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008年10月8日,以病休及不接受南宁制糖造纸厂安排的工作岗位为由未到南宁制糖造纸厂上班,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南宁制糖造纸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厂人字(2008)X号《关于加强劳动纪律和生产纪律的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谭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法。故谭某主张南宁制糖造纸厂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南宁制糖造纸厂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制糖造纸厂应否给予谭某职业病危害体检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问题。谭某以原料车间为高粉尘高危害工作性质为由,要求南宁制糖造纸厂给予谭某职业病危害体检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南宁制糖造纸厂提交的《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现场检测报告》则证明原料车间的粉尘未超过国家规定,故谭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制糖造纸厂是否拖欠有谭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的问题。谭某于2007年11月到调整后的岗位原料车间上班,并领取此期间的工资,其以南宁制糖造纸厂不实行同工同酬为由主张补发劳动报酬2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谭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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