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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乙与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宗新,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旷某丁,男,1944年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杨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畅、贺宗新,被申请人旷某丙及其代理人旷某丁,被申请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旷某戊、原审第三人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19日,一审原告杨某乙向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9月19日旷某丙、旷某戊与蓝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由一审被告旷某丙、旷某戊向一审原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并赔偿损失120万元,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蓝天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杨某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杨某乙称,自己和第三人杨某己是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蓝天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款按份共有的受益人;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蓝天公司之间签订清偿协议,是恶意串通,侵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收益权,应确认无效;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向被申请人蓝天公司做出的清偿,也是无效的。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蓝天公司恶意串通,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蓝天公司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与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0万元。4、判令被申请人旷某丙、旷某戊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5、判令被申请人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旷某丙答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与蓝天公司结清,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其余以门面抵付,因工程是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只与蓝天公司结账。被申请人蓝天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2007年9月19日,蓝天公司与旷某丙、旷某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完全履行。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秋岚

审判员陈位安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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