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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丙,又名吕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保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之父吕某庚以王某丁的岩场在爆破作业时,炸飞的石头砸烂了他家的瓦为由与王某丁发生争吵,争吵中吕某庚倒地,吕某丙认为王某丁欺负其父吕某庚,便持一块石头砸伤王某丁的头部,造成王某丁重伤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王某丁共花费医疗费x.74元,包车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贾某、杨某戊、王某己、吕某庚的证言,被告人吕某丙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报警记录,户籍资料,经济损失票据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待吕某丙小孩哺乳期满后,对吕某丙收监执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所受经济损失共计x.44元,由被告人吕某丙赔偿x.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王某丁自行承担7652.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吕某丙上诉提出,她没有用石头打王某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5时许,上诉人之父吕某庚找到同村村民王某丁,声称王某丁承包的岩场在进行爆破作业时,炸飞的石头落在他家的瓦上,砸烂了他家的瓦。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吕某丙听到争吵声也来到了现场。吕某庚用手指着王某丁的脸骂娘,王某丁用手拨了一下吕某庚,吕某庚因腿部有伤,没有站稳便摔倒在地。倒地的吕某庚用手乱挥,王某丁便往后退了一步也摔倒在地。吕某丙认为王某丁欺负其父吕某庚,便拿起一块石头砸在王某丁的头上。王某丁受伤后当天到保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药费1162.24元,次日又花1200元包车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伤为重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王某丁花去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证明,王某丁被砸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贾某、杨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5日15时许,吕某庚找到王某丁,声称王某丁承包的岩场在进行爆破作业时,炸飞的石头落在他家的瓦上,砸烂了他家的瓦,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吕某庚用手指着王某丁骂娘。王某丁用手拨了一下吕某庚的手,王某丁便往后退了一步摔倒在地。吕某丙便拿起一块石头砸在王某丁的头上。

3上诉人吕某丙的供述及吕某庚的证言也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在纠纷中,王某丁打了吕某庚一拳,吕某庚因腿部有伤,没有站稳便摔倒在地,倒地的吕某庚用手乱挥,王某丁后退一步也摔倒在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吕某庚菜地中,现场留有血迹。

5、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明,王某丁的伤为重伤,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6、保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王某丁当天到保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药费1162.24元。湘西州人民医院疾病某断证明书、病某、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王某丁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x.50元。车票证明,王某丁花1200元包车去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7、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杨某辛、彭某壬的证言证明,吕某丙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

8、上诉人吕某丙、被害人王某丁的身份证明证实二人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情况。

9、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某丁系司机。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丙因其父吕某庚与王某丁发生争执,持石头击伤王某丁的头部,造成王某丁重伤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某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吕某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吕某丙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丙在其父吕某庚与王某丁发生争执后吕某庚倒地的情况下,持石头击伤王某丁的头部,此情节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吕某丙伤害王某丁的要害部位且上诉人有能力赔偿而拒绝赔偿,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认定被害人王某丁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又对上诉人吕某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吕某丙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唐云峰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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