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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申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全治,河南省新密市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附X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申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治、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7月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申某梦。之前原告对被告不太了解,同居初期感情尚好,但自从原告生了女儿后,被告一看是个女孩就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不关心,经常外出,有家不归,到家后就到处找岔,无事生非,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逼得无路可走。此后原告为了孩子,就找人说和,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更加猖狂,于2008年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居住娘家三年有余,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给原告带来了极大地痛苦和伤害。现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申某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个月400元至18岁,从2011年7月起支付;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2、白寨镇卫生院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申某辩称,非婚生女申某梦由于原告暂时无劳动收入,被告愿承担申某梦的抚养义务至18岁,原告可以不出任何费用,期间原告有探视权。双方同居时买有自己的生活用品和洗衣机一台,因双方不和,原告把自己的生活用品一起带回娘家,还剩洗衣机一台留在被告家中。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1、白寨金马家电售后服务专用凭证一份;2、珠海格力电器家用空调保修卡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方表示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申某梦。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后原告提起诉讼。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洗衣机一台,现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构成同居关系。双方于2008年分居后,非婚生女申某梦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申某梦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尊重孩子意愿和维护其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申某梦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根据现今农村生活情况,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洗衣机,现在被告家里,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原告主张某乙其他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申某梦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申某应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申某梦抚养费300元,至申某梦十八周岁止;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申某所有,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乙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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