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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诉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业主。

被告张××(王××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公某(以下简称种业公某)与被告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郑××、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诉称,双方曾是购销伙伴,一直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先付部分款项,待种子销售季节结束后付清剩余的种子款,双方依照此约履行。2007年5月24日至6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个品种玉米种子,价款为x元,同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种子价款x.1元,被告张芳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种子欠款通知,被告收到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种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本案执结之日。

被告王××、张××辩称,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6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属实,但种子价款均已支付,原告应出示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确实欠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在西安市X区X街道成立“临潼区新品种研究所”,后更名为“西安市X区新丰丹江农作物种子经销部”并申领了营业执照,2003年起,原、被告建立了种子购销关系,2007年5月24日至当年6月2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共计10个品种的玉米种子,由原告将种子送到被告处,被告王××在种子调拨单上签名。2007年7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退回部分种子,原告工作人员××写下结算单。当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种子欠款的通知,说明经过双方核对拖欠种子款x.1元,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交清,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2009年4月,原告以××写下的结算单为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种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本案执结之日。被告认可退回部分种子,但否认在结算单上签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笔迹鉴定,后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样本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结委托。原告又提交了种子调拨单,被告对收到调拨单上的种子无异议,以欠款须有欠条为由,否认欠款事实。2010年7月,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种业公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时,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笔记及日历记录,证明向被告催收玉米种子款,同时申请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月6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提出催收种子款的要求,被告以此前的小麦种子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及自己外出办事为由,未给原告付款。被告张××认可×××来时种子款还没有给,是以后给的钱,同时强调欠款应有欠条,没有欠条就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诉状,庭审笔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终结鉴定公某,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种子调拨单、催收种子欠款的通知、工作笔记及日历记录,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种子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调拨单证明交付了种子,被告也无异议,原告完成了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告给付种子款是买方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给付了种子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不欠种子款却不能提交自己给付种子款的证据,只是以原告没有提交欠条辩解自己不欠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种子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催收单上也没有要求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内容,所以原告提出从200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公某玉米种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公某与王××、张××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人民陪审员和牟

人民陪审员孙曼曼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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