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彩票时,结欠原告彩票款人民币3,28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票款3,280元及利息损失300元、催要欠款损失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票款3,28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查明,2006年12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彩票时,结欠原告彩票款3,28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及催要欠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票,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票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尚欠原告3,280元彩票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及催要欠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彩票款3,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