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系同组村民。2008年4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丙、刘某林、刘某生在刘某林家打“三打哈”时,被告人刘某甲打庄时破了牌,但没有数分数就将扑克和了。刘某丙讲刘某甲破了两级,刘某甲说只破一级。为此,双方在刘某林家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并互相推推搡搡,被刘某林夫妇扯开。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丙从刘某林家出来后继续相互辱骂,并扭打在一起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丙下腹部踢了一脚,致刘某丙外伤性回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已经兑现。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被害人的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口角纠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胡兴成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建良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