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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李××、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男,57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25岁,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李××之父),48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被告李×,男,48岁,汉族,居民,住丰都县X镇。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负责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与被告李××、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良,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1年2月9日7时30分,被告李××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丰都县X镇向县X镇X路段时,因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时,因措施不当,造成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伤为:“一、伤残程度为腰部伤残7级,脾切除8级,左4肋骨折伤残10级,右踝损伤伤残10级,左肩损伤伤残10级。二、护某、抢救期3人护某15日,医疗期2人护某30日,康复期1人护某180日。三、误工损失评定为360日。四、后续医疗费3万元”。请求被告李××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60天×140元=x元、护某费x元。

伙食费54天×25元=1350元,营养费360天×12元=4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5277元×50%=x.5元,精神损失费x元。请求被告赔偿x.24元。

被告李××、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和认定。

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承认在保险车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有关损失项目应依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7时30分,李××驾驶其父李某购买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丰都县X镇往丰都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X村路段时,因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行人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在此次责任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受伤后当日入住丰都县人民医抢救治疗,于2011年4月2日出院(住院54天)。杨××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脾破裂,3、左第5、7、9、10肋骨骨折,4、头皮裂伤,5、左踝皮肤裂伤。杨××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李××支付,李××另支付了护某费、生活费2000元。

杨××出院后于2011年4月5日、10日、22日、5月2日在丰都县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医疗费用共计3302.14元。2011年10月8日、30日、2012年1月3日在丰都县X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第三综合门诊部继续治疗医疗费用共计为4560.30元。

2011年6月10日,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杨××的伤残情况鉴定,原告杨××的伤残为“1、杨××腹部的伤残属八级。2、杨××腰部的伤残为九级。3、杨××胸部的伤残属十级”。2011年5月25日,杨××自已委托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经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伤残程度为:“一、杨××伤残程度为:腰部伤残V11(七)级。脾切除伤残V111(八)级。左4肋骨折伤残X(十)级,左踝损伤伤残X(十)级,左肩损伤残X(十)级。二、护某:抢救期3人护某15日、医治期2人护某30日,康复期1人护某180日。三、误工损失评定为360日,四、后续治疗费3万元”。杨××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因李××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选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伤残等级和护某期限重新鉴定,2011年10月8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的伤残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等级为一个V111(8)级残、1个1X(9)级残和1个X(10)级残。2、被鉴定人杨××的护某期限约为54日”。根据李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原告杨××的续医费进行了鉴定。2011年12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杨××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脾破裂;左第5、7、9、10肋骨骨折等,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无进一步治疗指征,故目前无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目前无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1、李某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保险伤残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2、杨××的户籍及生活居住地在丰都县X组,受伤前在丰都县移民建材厂做临工从事装御工作。3、2011年度重庆市X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527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x元。4、杨××父母在交通事故前已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收据,购房协议,移民建材厂证明,收条,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三合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三综合门诊部收据、外方单,保险单;被告举证的收条,鉴定发票,高家镇X村居委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证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和X号鉴定意见书,杨××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重庆华博丰都医药有限公司连号收据9张共1911元,另购药白条2张共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主张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赔偿,虽其举示了购房合同复印件但未提共原件映证,且无当事人签章,也未提供有关房产证明和其他生活居住在城镇有的其他有关证据映证。而被告举证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杨××居住生活在原籍桂花村X村居民,因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举证,因此,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有关购药收据和白条收据,不符合有关医疗费用应以医院治疗依据为准的规定,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自已委托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有关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肩部损伤伤残为十级和左踝损伤伤残十级,因经疗诊断原告左肩无损伤,左踝仅为软组织损伤,按一般生活常识,并非不能恢复。其鉴定结论与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有关鉴定结论及有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因其举证包车1200元到重庆的白条收据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案情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根据本案有关证据事实及重庆市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杨××的损失为:除被告李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杨××还损失医疗费7862.44元,护某费54天×(50元/天)=2700元,误工费121天(受伤日至公安部门定残前日)×(x÷365天)=58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为治疗营养费54天×1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5277元(20年)(32%=x.8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8元。

原告杨××的医疗费78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为治疗营养费540元,共计x.44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先赔付x.00元,超出限额部份22.44元由被告李某、李××承担。残疾赔偿金x.80元、护某费2700元、误工费5824.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0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正)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损失x.04元;

二,由被告李某、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2.44元(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列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700元,由被告李某、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寿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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