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XX、韩X、崔XX、杨XX(四人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长垣县X街南头东拱桥附近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致使李XX头部受伤。经鉴定,李X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向被害人李XX赔偿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XX、韩X、崔XX、杨XX(四人已判刑)等人,因琐事在长垣县X街南头东拱桥附近殴打被害人李XX,致使李XX头部受伤。经鉴定,李X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王X、郭XX、韩X、崔XX、杨X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郭XX、韩X、崔XX、杨XX系共同犯罪,韩X、崔XX、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