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外号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至9月,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以认识省、市领导通过媒体能将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关押在荥阳市看守所的袁某丙、高某乙、袁某丙、马某某等人提前释放为名,从四人家属高某丁、王某某等处骗取现金x元。现赃款已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至9月,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以认识省、市领导通过媒体能将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关押在荥阳市看守所的袁某丙、高某乙、袁某丙、马某某等人提前释放为名,从四人家属高某丁、王某某等处骗取现金x元。现赃款已退回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丁、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等人的证言、河南电视台保卫科出具的证明、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丁、王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甲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