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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为与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妻子张爱梅正在拔原告家位于黄某大堤北坡地里的豆苗,随与张爱梅发生争吵。被告看到后,不问清是非即拿铁锨朝原告身上一阵猛打,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该纠纷经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未处罚。但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

被告辩称:是闫某某先殴打了孙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诊断证明、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2张;4、交通费票据8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爱梅诊断证明;2、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张永奇、马小新、李爱凤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提出第X组证据未送达被告,未生效,处罚决定没有执行;第X组证据是出租车发票,按法律规定不应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提出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大宾派出所已留置送达被告;第X组证据原告入出院租车符合实际情况。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张爱梅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9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妻子张爱梅正在黄某大堤北坡地里拔原告家的豆苗,随与张爱梅发生争吵,并拉张爱梅阻止其继续拔豆苗。被告看到后即拿铁锨朝原告身上拍了几下。后被其他群众拉开。原告受伤后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99.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面部、颈、胸部、臀部软组织损伤。该纠纷经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未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妻子张爱梅拔原告家的豆苗,原告与张爱梅发生争执,被告即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99.9元、误工费66元(13.2元/天×5天)、护理费133.5元(26.7元/天×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10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9.4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某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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