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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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乙、龙某某销售假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某之表叔。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村X组。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四川华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邮寄方式从广东省茂名市戴文健(另案处理)处以每套“药品”26元、24元、18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所谓“专治”哮喘、气管炎等“中成药”219公斤左右,折合2000余套。上述“药品”无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购进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青神县城、眉山市东坡区X镇、永寿镇等地摆摊设点进行销售,同时还以邮寄方式以每套“药品”26元、24元的价格将此“药”卖给李某全(另案处理)。2010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李某全出事(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后立即将青神县、思蒙镇等销售点及其“药品”倒卖给龙某某、李某乙经营。2010年7月7日、7月9日,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查处了思蒙镇被告人李某乙、龙某某销售所剩的药品。经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乙、龙某某所售的中草药为假药。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红色药丸检出醋酸泼尼松,含量为0.x/g;灰色药丸检出醋酸泼尼松,含量为0.x/g;中草药粉检出醋酸泼尼松,含量为5.10mg/g,检出磷酸可待因,含量为0.62mg/g。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龙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现场平面图、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及涉案假药照片、宣传假药的宣传单照片,包裹邮寄单,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户名:李某全、陈某某)、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眉山市东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中草药粉”等药品为假药的函、手机通话清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周某丁、杨某某、白某某、袁某某、李某戊、郭某某、罗某某、黄某己、周某庚、汪某、张某某、邓某某、李某辛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龙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龙某某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涉及的假药均源于陈某某邮购而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乙之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从犯,销售假药时间不长,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龙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颜毅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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