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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鲍湖村X组。

魏某某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更名而来,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会)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庄村委会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6)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3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06)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又先后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8)郑民再初字第159-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追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鲍湖村X组(以下简称鲍湖村X组)为本案第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赵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彬、鲍湖村X组的负责人阴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起诉称:1999年6月7日,其与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二村X组(系鲍湖村X组前称,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村X组将位于郑州市X路北、路南两院共计23亩土地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限35年。协议签订后,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筑了大量的厂房等附属物。2004年6月30日,因政府规划,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将上述北院土地附着物拆除,并补偿给其地面附着物款项共计220万元,该补偿款已由赵庄村委会领取。因多次追要该补偿款遭拒,故请求判令赵庄村委会依法返还经济开发区给其所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220万元。

原审认定:1999年6月7日,魏某某与第二村X组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村X组将位于郑州市X路北、路南两院共计23亩土地租赁给魏某某,租赁期限35年;魏某某因需要改建、扩建、新建工程的费用自行承担,并拥有改建、扩建、新建工程的不动产权;第二村X组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如遇到政府规划致解除协议,第二村X组应向魏某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及其他附着物。2004年6月30日,赵庄村委会发出通告,要求魏某某在2004年7月10前拆迁完毕,并于2004年7月5日向魏某某出具了保证书。拆迁前,魏某某、赵庄村委会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土地管理所、第二村X组、经济开发区共同对魏某某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登记,魏某某又委托河南天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实地勘察,后魏某某按要求将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经济开发区已采取预付款的形式向赵庄村委会预付征地款及附属物款500万元,其中包括魏某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赵庄村委会对魏某某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其给魏某某所作的保证,通过法律渠道支付魏某某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由于租赁合同期限为35年,至拆除房屋时已经履行5年,房屋等相应附属物应扣除折旧七分之一,同时参照河南天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认定魏某某的附属物补偿款为x.81元。又查明,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已于2004年10月13日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赵庄村民委员会。

原审认为:魏某某于1999年租用第二村X组场地后,依约定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房屋等其它地上附属物。因经济开发区征用该土地,魏某某按照赵庄村委会的要求进行了拆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由于经济开发区已采取预付款的形式向赵庄村委会预付了该地的征地款及附属物补偿款500万元,故魏某某关于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评估结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4]X号文件和郑政文[1993]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魏某某应得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x.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赵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某某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81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庄村委会负担x元,魏某某负担1010元。

赵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魏某某租赁鲍湖村X组土地,因鲍湖村X组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2000年11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管土监(2000)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鲍湖村X组在二十日内纠正非法占用和转让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2、没收鲍湖村X组在非法占用并转让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有;3、没收违法所得x元;4、处以罚款x元。故原审判决将鲍湖村X组与魏某某签订的无效场地租赁协议进行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赵庄村委会同意抗诉意见外,并主张:一、赵庄村委会并非本案的赔偿当事人,而是经手人;二、赵庄村委会在不知道租赁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中作出了错误的陈述。请求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鲍湖村X组同意抗诉意见外,并主张:魏某某的场地租赁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在对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时没有村X组的签字;在魏某某非法占用土地之前,该土地上已有村X组大量的不动产附着物。请求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辩称: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其所租土地是荒芜多年的地,并非农用地;附属物清点登记时有各方参加,村委会予以确认,村X组长阴红伟也参加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各方当事人出具1999年6月7日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第1条中“两院共计二十三亩及院内甲方不动产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有关甲方不动产的证据。鲍湖村X组出具了河南省郑州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1997)郑法科鉴字第X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魏某某租赁该场地前已经有不动产存在。魏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其所主张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经政府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共同清点的附属物登记表,鲍湖村X组出具的鉴定书不能证明鉴定书上的附属物在附属物登记表范围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又查明:2003年7月4日,为征地进行了附属物登记,并作出《征地内建筑物、树木及其附属物登记表》,该登记表中“被征地单位”一栏有魏某某的签名,时任第二村X组长的阴红伟在场参加。

本院再审认为:魏某某与鲍湖村X组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因征地拆迁,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抗诉机关认为该场地系鲍湖村X组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场地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因有关土地管理机关已经对鲍湖村X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事作出了行政处罚,且本案属于附属物补偿款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地上附属物的权属问题,魏某某与鲍湖村X组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显示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有鲍湖村X组的不动产附属物存在,故鲍湖村X组应享有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所有权。鲍湖村X组所举(1997)郑法科鉴字第X号鉴定书虽系复印件,但有租赁协议的上述内容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中显示,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的价值为x.39元,此价值低于河南天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鉴定价值,因该x.39元的鉴定价值系鲍湖村X组所举证,本院认定鲍湖村X组所有的附属物价值为x.39元。魏某某应当举出其在该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及新建附属物的证据,但其所举的附属物登记表仅能表明清点时的附属物存在状况,不能证明归属,且该土地上的附属物现已拆除,无法查明,本院认定其进行改建、扩建及新建附属物的价值为附属物补偿款减去鲍湖村X组所应有的附属物价值(即:x.81-x.39=x.6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魏某某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61元;

三、赵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鲍湖村X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鲍湖村X组负担x元,魏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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