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乙,男,成年。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工作,2007年7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架子倾倒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左腿腓骨多段骨折,经审理,卫辉法院第(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因治疗未某结未某一并审理。现原告已做过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1份;2、出院证1份;3、医疗费票据8份;4、交通费票据34份;5、伤残鉴定费收据1份;6、评残检查费票据1份;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卫辉市大张庄出具的证明1份;9、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受伤,造成左胫腓骨多段骨折,经过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因未某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他人共同站立在一个架子上施工,未某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87.60元。2008年7月10日-2009年11月19日,原告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830.5元。2009年11月16日-24日,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020.93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年内禁止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按时服药…”2010年2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原告受伤时有两个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次子贾某琼(X年X月X日生)及原告的父亲贾某海(X年X月X日生),原告的父亲有四个供养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另查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门诊治疗费及住院费共计2851.43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4元,原告自住院(2009年11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2月24日)误工100天,误工费为1237.29元。原告住院9天,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照新乡地区护工收入8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共2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9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50元。评残检查及鉴定费7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96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21元,原告次子贾某琼的抚养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计算1年零5个月,原告负担1/2,为431.26元,原告父亲贾某海的扶养费计算5年,原告承担1/4,为761.05元,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1192.3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99元,被告负担70%即x.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总计应当赔偿原告x.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9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被告负担306元。被告应付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