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
被告:董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左某诉被告董某轩、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轩、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告左某在本村开一餐馆,被告董某轩、王某多次在原告左某的餐馆用餐,截止2002年4月11日,被告董某轩、王某累计拖欠原告左某餐饮费5377元,向原告左某出具了欠条。2002年7月9日被告董某轩、王某再次在原告左某的餐馆用餐,又拖欠原告左某餐饮费40元,又向原告左某出具了欠条。共拖欠原告左某餐饮费5417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董某轩、王某偿付餐饮费5417元。
被告董某轩、王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在其所在的清丰县X村开一餐馆。被告董某轩、王某多次在原告左某的餐馆用餐,截止2002年4月11日,被告董某轩、王某累计拖欠原告左某餐饮费5377元,向原告左某出具了欠条。2002年7月9日被告董某轩、王某再次在原告左某的餐馆用餐,又拖欠原告左某餐饮费40元,又向原告左某出具了欠条。共拖欠原告左某餐饮费541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轩、王某多次在原告左某的餐馆用餐,拖欠原告左某餐饮费5417元,由其向原告左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左某与被告董某轩、王某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董某轩、王某对其拖欠的餐饮费5417元,应当偿还。被告董某轩、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轩、王某偿付原告左某餐饮费541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