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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承包曹景新(已判刑)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用于接送工地工人上下班和工地施工。2010年7月21日19时55分,曹景新驾驶该三轮车拉工人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东方星园门前时,被害人赵XX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车翻倒在道路中心线北的快车道上,曹景新驾驶三轮车从赵XX身上碾压过去,继续向前行驶,后被人追上拦下。曹景新给李某打电话,后李某赶到,指使曹景新驾车逃逸。赵XX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曹景新和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赵某保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景新、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王XX无责任;3、调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景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赵某保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7、同案犯曹景新证言,证实其肇事后,李某指使其逃逸的情况;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和曹景新一起把曹景新的三轮车开到上八里镇X村其妹妹家了;9、证人李XX、安XX、冯X、丁XX、申X、王XX(QQ轿车车主)证言,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因躲车翻到的情况;14、证人尚XX、郭XX证言,证实其乘坐曹景新的无牌农用三轮车从工地上返回到东方星园门口时,三轮车碾压了个东西过去,没有停继续向西行驶,到八十亩地村北口时被一辆摩托车追上拦下了。曹景新给李某打过电话后李某开车来了,二人不知道说了个啥,曹景新就开车让其和工人们坐车走了;15、证人尚XX、李XX、李XX证言,证实其乘坐曹景新的无牌农用三轮车从工地上返回到东方星园门口时,三轮车碾压了个东西过去,没有停继续向西行驶,到八十亩地村北口时被一辆摩托车追上拦下。其到现场看到120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其就坐李某的面包车回家了;16、被告人李某供述,曹景新是给其打工的,其租用曹景新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往工地上拉人、拉货,其负责加油、维修,每天租金10元钱。2010年7月21日20时左右,其驾驶面包车拉着工人和曹景新开车一起从工地回家,其在前面走,行驶到老电厂附近时,接到曹景新的电话,说三轮车撞住人了,其就返回到新一中附近,问工人现场情况如何,工人说不要紧,医院把人拉走了,其就喊上曹景新一起开车走了。回家后曹景新把车放到其家了,后又将车放到了上八里镇其亲属家。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承租人,指使曹景新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曹景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其逃逸,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某不属于承担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人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承包人,指使曹景新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明知曹景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其逃逸,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某不属于承担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人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与曹景新约定三轮车用于上下班接送工人,每天付10元费用,李某负责给三轮车加油、维修,属于承包关系。上诉人李某作为承包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李某系承包人正确,论理部分称李某为承租人,系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为承包人。上诉人李某称原判量刑重,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怡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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