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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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女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2011年3月17日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仅几天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小孩出生后,夫妻间为小孩或家庭琐事常吵架相骂并时有打架发生,从2008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2010年2月,被告一直在娘家,不愿回家与原告生活,原告请村干部前往被告娘家做被告工作,被告坚持不回家,之后被告独自回家拿东西和证件时,双方再次发生打架,经村干部再次调解未果,被告当即离开原告家且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小孩抚养费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份额和共同债务中原告应承担份额折抵。

经查明:原、被告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1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4月25日被告生育女孩王,婚生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小孩抚养和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且动手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从200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经原告所在村委会两次调解,夫妻关系均没有改善,分居期间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隆回县X组的一层半房屋(在原告父母原修建一层房屋上的加层),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亲易飞宇9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易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女孩,4周岁)由原告王XX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小孩长达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隆回县X组的一层半房屋归原告王XX所有,被告易XX表示同意;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易飞宇的9000元被告易XX自愿负责清偿;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某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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