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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玉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玉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6时45分,被告人申玉民驾驶豫x-H833挂半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境二郎乡X路段,焦井州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斜行向东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力,与驶入逆行货车左前部相撞后,摩托车散落物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自行车人李某某砸倒致伤,货车继续向前行驶又与迎面驾驶两轮摩托车韩富军相撞,造成焦井州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崔香当场死亡,韩富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富军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玉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井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申玉民到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刘XX、韩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玉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玉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赵洋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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