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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陈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李XX之妻。

被告陈XX。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5月18日22时左右,陈XX酒后驾驶摩托车将我撞伤,经事故大队处理,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陈XX分文未拿,我要求被告陈XX赔偿我医疗费x.21元,误工费一年,每月2000元,共计x元,护理费(住院50天及出院后半年时间)28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500元,以上共计x.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陈XX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沿漯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双汇猪场门前时,与同向推着红派助力车行走的李XX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脚骨骨折,行切骨内固定术,并右跟骨内固定物遗留;左肩胛骨骨折;头外伤。自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11日,住院50天,住院期间有其妻张XX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x.91元,另外门诊费用57.3元,共计x.21元。出院医生医嘱为:待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

原告李XX提供了其与代理人张XX的户口本,证明他和张XX是农村户口,住漯河市郾城区X乡。

原告李XX提交陈洪涛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内容为:“证明郾城区X乡X村民、李XX、现年45岁,在我厂工作4年,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小件提成其中2009年2月份工资2150元,2009年3月份工资2180元,2009年4月份工资2200元特此证明陈x年5月29日”。另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本厂对李XX在2009年5月19日停发工资。陈x.8.6”,原告以此证明他在陈XX的厂里上班及工资发放情况。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陈XX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沿漯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双汇猪场门前时,与同向推行红派助力车的李XX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他与其妻张XX的身份证明和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陈XX出具的误工证明,既没有公章,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另外在第二份证明中,原告李XX的名字写成李松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在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天12.20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XX要求的医疗费x.21元、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天×1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医嘱交代“待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所以出院后被告应该再支付半年的误工费和三个月的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一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误工费应当是50天×12.20元180天×12.20元=2806元,护理费50天×12.20元90天×12.20元=1708元,加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1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陈XX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1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原告李XX负担450元,被告陈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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