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某某在苗桥乡X村小新庄组北地购买杨树52棵,共办理41棵采伐许可证,在采伐中超过采伐证规定期限采伐杨树8棵,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5棵,经鉴定被采伐的13棵杨树活立木蓄积为17.308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永城市林业局证明、证人李一X、黄XX、赵某X、刘XX、郭XX、赵某X、李二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勘察图、滥伐树木材积对照表、林木蓄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