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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诉施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

被告施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现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龚X与被告施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长期出差在外,自2009年10月起离家,居住至姐姐家中。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原告家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故自被告生育女儿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X。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是可以营造和睦的夫妻关系的。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X要求与被告施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X和被告施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洁

书记员孙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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