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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郭长海(已判刑)合伙往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精矿时,经宗春付(已判刑)从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往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税款合计x.57元,已全部抵扣。截止2009年2月,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税款全部补缴。

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宗春付供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吕某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款手续,税务稽查报告,补缴税款手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家属主动缴纳罚金x元。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与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由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往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税款全部予以补缴,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且考虑上诉人投案自首,能够认罪悔罪,故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给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精矿时,因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及自首、缴纳罚金等情节,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故综观全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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