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辨护人邹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丙及辩护人邹某、被害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丙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X村X号“福翼”弹簧厂,采取里应外合的方式,盗出该厂内的钢丝圈3卷(价值约3000元),被该厂员工被害人李某发现,当李某予以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朱某丙持木棒、砖块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当场受伤倒地,后在群众闻声赶至时,二被告人随即弃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朱某丙后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丙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丙并未当场使用暴力,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被告人系初犯,属犯罪未遂,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朱某丙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X村X号“福翼”弹簧厂,采取里应外合的方式,盗出该厂内的钢丝圈3卷(价值约3000元),被该厂员工李某发现,当李某予以制止时,被告人王某、朱某丙持木棒、砖块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当场受伤倒地,后在群众闻声赶至时,二被告人随即弃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朱某丙后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朱某丙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5月4日凌晨3点左右,我听到一楼厂大门的响声,我推开窗户看见有二个人影和一辆三轮车,我下楼来看见王某和常来厂里收破烂的将厂里的三个钢线圈装到摩托车上,我就说“干啥在”这时收破烂的就往厂外走,我走到厂门口,王某说“这事就这样算了”,我说“咋能这样算了”,当我走到厂门口的时候,王某从后面用棒子打我后脑勺,后又被打了好几下,我当时就喊我外甥赵某,人就倒在地上了。刚开始的一下是王某打的,后面的几下不敢肯定是谁打的,他俩都有可能。其辨认笔录证实朱某丙就是当时与王某一起将自己打伤的人。
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突然听见有木棒打断的声音,我就用手电棒向大门照,发现一个人双手抱着头蹲着,另一个没穿衣服的手里拿着棒子,还有一个穿深色衣服的手里拿着砖头,这二个人站在蹲着的人旁边正在打,我当时就喊“杀人了”,站着的男子把东西一丢就跑了,我看见李某满身是血躺在厂门外,我就给李某的姐夫赵某打电话、报了110。李某说打赤膊的是王某,穿灰上衣的是常来厂里收破烂的。其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就是将李某打伤的人。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5月4日凌晨3点左右被人叫醒,赶紧下楼,发现李某扶着墙满脸是血,厂门口有辆三轮摩托车,车上有厂里的刚线圈3扎。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凌晨4时,我接到电话赶紧到厂门口,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厢里有三捆钢丝圈,同时看见李某头裹着布,满身是血。李某说是王某和一个收破烂的正在偷钢丝圈被他发现了,上前制止时被王某和一个收破烂的打的。
5、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赃物已发还。
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去年四五月份之间的一天,我在一个私营弹簧厂打工,一天晚上下半夜的时候,我找了个收破烂的到厂里来,他开了一辆后三轮摩托车与我一起将厂里的钢丝圈盗出去,大约装了三圈被厂里姓李的同事发现,我对他说“算了吧”,被他拒绝了,我就操起扳手打他的脸部和身上,这时房东老板下来了,我就跑了。钢圈每圈大约175公斤。
9、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我在长征二队开了个废品收购站。5月4日凌晨2点多钟,小王某我到弹簧厂去偷钢丝,我同意了,我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厂门口,小王某门打开,我们俩就到车间内偷了三捆钢丝圈放到我开来的摩托车车厢里,我们推着车走到离大门X米的位置时,二楼一个中年人大声叫道“干什么”,小王某他少管闲事,就过去打那个中年人,小王某那个中年人摔到在地上后,又拿东西砸了几下,这时楼上有人拿电筒照我们这里,我和小王某跑了。小王某那个中年人时,我站在旁边没有打,我想等小王某完那个中年人后我把三轮车和偷的东西拿走。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11、调解协议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丙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中泉
审判员付俊宝
人民陪审员朱某丙燕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文娟